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宇,曾用名”李艳平”,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湖北省巴东县。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永斌,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太原市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正宇、董永斌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宇、董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永斌指使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正宇驾驶无牌照挖掘机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并碾轧同方向步行的郑锦春,造成郑锦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正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部分,被告人李正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正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董永斌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信息查询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正宇、董永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永斌指使被告人李正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斗山牌轮式液压挖掘机驶出工地,在晋源区金胜乡政府北侧的巷子里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受害人郑锦春,造成郑锦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郑锦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正宇积极抢救伤者,并随伤者一同前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永斌到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主动交代指使被告人李正宇违章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肇事无牌照斗山牌轮式液压挖掘机所有权归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系被告人董永斌与合伙人魏某共同出资、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分期付款购买,实际为二人共同所有,被告人董永斌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9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正宇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永斌、李正宇委托魏某与受害人家属郑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自愿协商由魏志刚代表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受害人家属郑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二被告人及受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职业技能培训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正宇、董永斌供述、视听资料及融资租赁合同,证人魏某、罗省位、郑某询问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损痕迹鉴定第B090629号、机动车安全鉴定字6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归案证明、到案经过,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本院2013年10月25日询问受害人家属郑某笔录及家庭身份信息、证人魏某身份信息及本院2013年11月5日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永斌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指使被告人李正宇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该起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宇在肇事后,积极拨打救助电话抢救伤者,在医院报警并返回肇事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永斌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委托他人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情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肇事后,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行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应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