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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428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孙玉芬、马莅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孙玉芬,马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42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负责人高渭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翔,该支行业务经理。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芬,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被告马莅君(曾用名马立军),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号***室。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印务公司)、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孔翔,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印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东盛印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盛印务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印刷设备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多次未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盛印务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印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在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或借款人在未清偿全部借款债务前停产、歇业,或借款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可以行使担保权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印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其两套生产设备为对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与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对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6.57‰,期限一年。被告东盛印务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已付清2012年10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但自2012年10月20日其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共计欠息418490.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综合证实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盛印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了该合同后向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东盛印务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东盛印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利息,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其承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8490.5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并自2013年10月日起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玉芬、被告马莅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审 判 长  陆东海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