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区南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黄桥路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茅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九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