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6号原告卫桂芳。被告秦金林。被告秦婷婷。
原告卫桂芳、秦金林与被告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桂芳、秦金林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秦金林的侄女。2012年9月22日,被告以购买挖土机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原告卫桂芳于次日从银行领取4万元,于当晚将现金4万元以及户名为卫桂芳的金额总计13万元的存单交于被告。同年9月24日被告将该13万元存款取出,于当晚将原告卫桂芳的身份证归还原告,另交给原告借款合同。除13万元外,原告交付被告的其余借款均无相关凭证,故其他借款原告暂不主张。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申请费1,520元。被告秦婷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桂芳与原告秦金林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被告秦婷婷交给原告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借款人)秦婷婷,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甲方一栏由被告秦婷婷签名。同年9月24日,被告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领取原告卫桂芳存款13万元,该款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因被告未还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1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取款凭证各6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桂芳、秦金林借款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秦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桂芳、秦金林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卫 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