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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53号

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高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1995年4月21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8日因犯贩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1年6月12日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高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雪香、法定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约1.4克的冰毒。2013年4月初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约0.7克的冰毒。2013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代某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4小袋(共计约2.09克)。2013年5月6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所查获的冰毒已全部被依法收缴。2、2013年3月初,被告人代某在其父母家中找到一把发令枪,后被告人代某将该发令枪改造为可以击发火药的枪支。2013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天津塘沽洋货市场一地摊,购买一把黑色气手枪及大量钢珠弹丸。后被告人代某将该两支涉案枪支放于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204室的租住处。2013年4月27日凌晨公安尖草坪分局民警带领被告人代某辨认吸毒现场时,被告人高某甲向他人通风报信,并将两支枪支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丢弃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天井内。后公安尖草坪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甲丢弃的吸食毒品工具及涉案两支枪支提取。同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系受人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约1.4克的冰毒。2013年4月初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约0.7克的冰毒。2013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代某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4小袋(共计约2.09克)。2013年5月6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冰毒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现所查获的冰毒已全部被依法收缴。2013年3月初,被告人代某将从其父母家中找到的一把发令枪改造为可以击发火药的枪支。2013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天津塘沽洋货市场一地摊购买一把黑色气手枪及大量钢珠弹丸。后被告人代某将该两支涉案枪支存放于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204室的租住处。2013年4月27日凌晨,公安尖草坪分局民警带领被告人代某辨认吸毒现场时,被告人高某甲向他人通风报信,并将两支枪支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丢弃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1单元天井内。后公安尖草坪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甲丢弃的吸食毒品工具及涉案两支枪支提取。同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向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其改装发令枪,并从开津购买气手枪及钢珠弹予以私藏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高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代某辨认吸毒现场时,向他人通风报信,并将两支枪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丢弃在所住小区天井内的犯罪事实。3、公安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被告人代某及证人孟某之的辨认,相互指认出被告人代某即为向孟某出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证人孟某的询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于3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两次向被告人代某购买冰毒的事实。5、证人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叔叔,高某甲于1996年2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一直与其生活的事实。6、公安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F1单元天井内发现一粉红色塑料袋和一黑色塑料袋,内装两支疑似枪支和吸毒工具的事实。7、公安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代某衣服内搜查到的毒品及在住处附近搜查到的疑似枪支依法扣押并予以没收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代某处搜到的四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痕)字[2013]3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代某处查缴的2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的事实。10、公安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代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为吸毒人员的事实。11、公安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于同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及被告人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对枪支弹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经鉴定为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他人通风报信并藏匿作案工具及相关证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