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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1号

张福全与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福全,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张福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路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艾英林,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全与被告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来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付杰、

人民陪审员石中兴参加评议,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全诉称:原告张福全,系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曹仲村村民,以家庭方式承包该村农业用地。2006年7月原告张福全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1.88亩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按照每亩3万元支付给原告5.64万元。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请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且由村委会以及街道和相关部门进行了鉴证和备案,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土地流转,并且流转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说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完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了流转费用。所以说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关于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述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判决。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7.1343公顷土地被东陵区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用途拟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被告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项目,故被告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系政府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福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付 杰

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爽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