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第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从化市鳌头镇钻石大道旧棋杆医院二楼内实施盗窃,共盗得4扇玻璃完整的铝合金窗、4扇已被砸烂玻璃的铝合金窗(含16条铝合金条)和12条铝合金条。被告人刘某将捆好的铝合金条拿下一楼刚出了医院门口,就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赃物合计价值1554.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在案。此外,公诉人还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上述行为。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萧童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