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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56号

王留魁与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秦银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留魁,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秦银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留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川、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孟庆民,该公司经理。被告秦银领,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孔子像西300米路北代表人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留魁与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秦银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财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魁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秦银领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黄振,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秦银领从事司机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38KM+50M处时,因路面湿滑结冰,行驶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巨大,且被高位截瘫,构成伤残。请求:1、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赔付义务;2、要求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秦银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秦银领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秦银领的赔偿责任;3、被告昌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存在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司机的选用上存在选择监督的义务,且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因此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4、事故车辆在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5、被告秦银领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82000元(铜川时秦银领在医院押款43000元+13000元、铜川回郑州路费6000元、在铜川时秦银领直接给原告家人现金20000元用于吃饭),被告秦银领请求从应赔偿的数额内扣除该笔垫付费用。

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秦银领的答辩意见;2、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赔付;3、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留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61022392012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2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王留魁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38KM+50M处,车辆撞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后逆向侧翻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留魁、刘振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当事人导致交通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驾驶人王留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王留魁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京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程素玲系夫妻关系;3、豫N×××××(豫N×××××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银领的身份及车辆信息;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N×××××(豫N×××××挂)号车辆以昌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5、王继春、杨巧云的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继春、杨巧云系原告王留魁的父母,均需扶养,共有两个儿子;6、医疗费票据8张(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5张、医疗费票据1张计151125.15元、门诊费2张计705.5元、缴费申请单1张计85元、放射费1张计750元、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张计1818.2元、在夏邑县车站镇李公庄村卫生室治疗费540.05元,郑州百盛商场浦圣专柜收据32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155343.9元;7、2013年3月14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留魁损伤已达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593.5元。9、2013年7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王留魁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留魁自主移动、大小便受限,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被鉴定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秦银领申请证人姜某当庭作证证词一份,证明经自己之手在铜川时给原告6000元路费,在郑州时给原告43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银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秦银领的赔偿责任;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单独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被告秦银领垫付的53800元;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秦银领为原告垫付6000元交通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证据9,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其质证意见同被告秦银领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义务;证据5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据6本身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过高;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9,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留魁对被告秦银领申请证人姜某当庭作证证词认为,原告认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秦银领垫付43000元医疗费,但不认可给付6000元交通费,且起诉的赔偿数额中并不包括该笔费用;证据9无异议,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原告伤残构成三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除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外又加盖其所在车站镇派出所印章,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缴费申请单85元,不是有效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郑州百盛商场浦圣专柜收据320元未显示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夏邑县车站镇李公庄村卫生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40.05元,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于诉请医疗费用中的154398.85元(医疗费151125.15元、门诊费2523.7元、放射费750元。)医疗费用,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银领给其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秦银领辩称在铜川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给原告家人20000元现金用于吃饭,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证据7、9,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原告王留魁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1593.5元。对于其中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情往返交通费800元,由于无正式票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是原告妻子及其亲属前往西安、铜川、郑州所处理原告的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793.5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秦银领申请证人姜某当庭作证证词认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秦银领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秦银领支付租车费6000元(原告从铜川人民医院转入郑州郑大一附院治疗支付租车费),原告认可该事实,对该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留魁系被告秦银领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秦银领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长途运输,该车挂靠在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留魁在提供劳务期间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38KM+50M处时,因路面湿滑结冰,下坡路段,车辆撞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后逆向侧翻于道路中央隔离带栏上,致原告严重受伤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61022392012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留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原告王留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从铜川人民医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秦银领支付租车费6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2580.65元(医疗费151125.15元、门诊费705.5元、放射费750元)。2013年1月31日在商丘市中心院支付医疗费1818.2元,以上共计154398.85元,其中有被告秦银领垫付医疗费43000元。支付交通费793.5元,加上被告秦银领支付租车费6000元,共计6793.5元。2013年3月14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原告后颈部有8cm手术疤痕,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损伤已达Ⅲ(3)伤残,构成三级伤残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银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王留魁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留魁自主移动、大小便受限,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被鉴定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另查明,被告秦银领对其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以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王继春,1941年1月7日出生,需赡养9年;母亲杨巧云,1941年9月2日出生,需赡养9年。原告共有兄弟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留魁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秦银领系接受劳务者,原告王留魁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银领作为豫N×××××(豫N×××××挂)车辆实际车主由于未对车辆的状况进行安全检修,使车辆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即让原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原告驾驶豫N×××××(豫N×××××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受到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王留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超限速行驶,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秦银领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对被告秦银领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计15439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元/天×33天=330元;4、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99天计算,每天按40元,为40元/天×99天=3960元;5、护理费。原告病情严重,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元×99天=2970元;因原告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护理费为34203元/年×20年×30%=205218元,共计2081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达三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80%=12039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亲王继春在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需扶养9年,母亲杨巧云在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需扶养9年,共有兄弟二人,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5032.14元/年×2人×9年×80%÷2人=36231.4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156630.45元;7、交通费。其合理支出的有效票据为793.5元、加上被告垫付6000元,计6793.5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以上共计532590.8元。由于被告秦银领承担60%责任,即319554.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9554.48元。扣除被告秦银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交通费6000元,由被告秦银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554.48元。基于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秦银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被告夏邑财险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被告秦银领应赔偿给原告190554.48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银领赔偿原告王留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055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留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留魁对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留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留魁负担2600元,被告秦银领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