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尚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租住房内,因琐事与工友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铁锹拍打刘某某的上身右侧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七、八、九、十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刘某某先打自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中只有一个老母亲,急需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安庆市集贤北路十里村双塘组的租住民房内,将工友刘某某开的电风扇关掉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拿起一把铁锹,用铁锹头的背面朝刘某某的上身右侧部位拍打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七、八、九、十根肋骨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四时许,陈某某回租住处看见工友刘某某开着电风扇并且躺在自己床上,陈某某觉得刘某某身上脏,把电风扇关掉并要求刘某某起来,刘某某不起来,陈某某从床边拿来一把铁锹,用铁锹背面朝刘某某后背右侧中间部位打了一下,刘某某起来后用拳头朝陈某某鼻子及左肩膀锤打了几下,之后老板过来将二人拉开。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刘某某躺在租住房内宗园林的床上,开了吊扇,陈某某看到后把电扇关掉,并不要刘某某在宗园林床上睡,说把床弄脏了,两人便吵起来。陈某某从厨房拿来一把平头铁锹,对着刘某某右侧腹部打了一下,刘某某夺下铁锹,将陈某某按倒在宗园林的床上,跪在陈某某身上,用拳头打陈某某的脸部五六下,陈某某拽刘某某的头发,并捶了其脸部两下,之后二人被工地老板拉开。
三、证人证言1、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陈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先用铁锹拍打刘某某上身右侧一下,刘某某遂用拳头打了陈某某身上和脸上几拳,26日晚听说刘某某肋骨被打断。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王某某在出租房二楼睡觉,听说楼下两个工人打起来了,遂下楼,看见刘某某把陈某某按在床上,一只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一只手握拳朝陈某某鼻子捶了几下,王某某上前拉开二人。6月26日,刘某某说右边肋骨骨折,王某某将陈某某带到派出所。
四、相关书证1、病历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2、验伤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伤情已达轻伤。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伤害刘某某的地点及所使用的工具。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的租住处提取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即是使用铁锹伤害自己的人。
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八、物证铁锹一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伤害刘某某所使用的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打自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 虹
审判员 卓胜龙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