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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76号

原告周峰诉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峰,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周峰,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代码证号:77480445-9。法定代表人武奎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尉,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周峰诉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预交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20000元,至2008年12月1日该项目未能开发导致被告因履行不能而根本违约,被告应按购房预交款协议的第四条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就购房预交款协议的第四条达成了退房返款计划书,被告分四期返还购房款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6万元,原告不再主张逾期给付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被告如果逾期清偿本金,仍按原协议赔偿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被告第四期还款应于2009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被告违反此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3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原告起诉的2011年10月20日返还的购房款,现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预交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英伦风情水岸”项目住宅一套,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总房款为22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如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于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66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220000元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退房返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约定,被告承诺分四次,即2009年1月13日至春节前给付相当于本金的10%、2009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给付相当于本金的10%、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给付相当于本金的50%、2009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给付余款,同时约定,本计划所返款项先冲减上期违约金,未清偿本金的本期违约金按原协议赔付。该计划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还清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86000元(本金22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另查明被告履行《退房返款计划书》2009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付清余款13.2万元义务的履行情况为,2011年10月20日返还6.6万元,2011年11月30日返还2.2万元,2012年8月10日返还1.1万元,2013年1月8日返还3.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逾期返还的违约金(根据购房预交款协议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事实,有购房预交款协议、退房返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预交款协议》、《退房返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被告已经还清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8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退房返款计划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本计划所返款项先冲减上期违约金,故截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清偿的13.2万元应为购房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本金万分之四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峰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周峰负担200元,由被告沈阳翰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