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周甲在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王某乙家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菜刀将周甲左手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周甲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甲在西柏涧村王某乙家看电视剧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两人对骂、推打。王某甲随手从桌上拿起菜刀将周甲左手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甲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中指活动受限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周甲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周甲已谅解王某甲。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伟: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0月24日夜,我和周甲在王某乙家看电视剧,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王某乙家喝酒,晚上12点左右王某乙、李某某睡觉了,我坐在床边看电视,周甲在我旁边一直说他混的有黑社会,随便找个人就能弄死我,我不让他说他还一直说,并一直揪我的上衣领,还朝我脸上打我,我想睡觉,他就把我叫醒,并叫我滚,一直跟我纠缠不清,我被逼急了,就随手从桌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周甲砍,周甲用左手挡了一下,他的手流血了,然后王某乙和李某某就拦开了,我就走了。2、被害人周甲陈述:2011年10月24日晚上,我、李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在王某乙家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周某乙说有人要找他事了,从王某乙家厨房拿了一把切菜刀放到了屋里床边的枕头下。喝罢酒以后,周某乙走时我让周某乙将切菜刀放回厨房,周某乙没有往回放刀就走了。我将切菜刀随手放在了电脑旁的椅子上。我们在看电视剧,看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就剩下我和李某某还在看,王某乙躺在床上睡,王某甲躺在沙发上睡,我对王某甲说:“你喝多了,喝多了就往床上去睡。”王某甲就骂开我了,我于是也就和王某甲相互骂了起来,然后王某甲从电脑旁的椅子上拿开那把切菜刀就朝我脖子处砍来,我伸左手挡了一下,结果刀砍在了我的左手手背上,砍罢这一刀,接着又朝我的背上砍被李某某拦开了,王某甲拿着切菜刀就走了。李某某将我送到医院。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王丙、王某丁、周某丙、周某乙、李某某在我家东屋喝酒,王某甲和周甲在我家玩电脑。喝罢后王丙、王某丁、周某丙、周某乙他们四个人就都走了,我喝多了就在屋床上睡了,正睡着被吵醒了,我看见王某甲一只手掂一把切菜刀,另一只手拽着周甲的头发把周甲的头摁在沙发上,周甲当时左手流着血,李某某给王某甲夺开刀放在冰箱上,后把他俩拦开。王某甲就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王某丁在王某乙家喝酒,喝完酒后,王某丁回家了。我和王某乙都喝的不少,都躺在王某乙家的床上睡觉。周甲和王某甲他们两个人在床边的电脑上看电视剧。大约到凌晨2时许,我突然听见王某甲与周甲两个人吵起来了。我看见王某甲的手拿着一把菜刀朝周甲的头上一砍,周甲当时用手一挡,菜刀正好砍到周甲的左手上。我赶快下床去拦王某甲,把王某甲手里的菜刀给夺了下来。然后王某甲就走了,后来把周甲送到医院了。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甲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中指活动受限属于轻伤。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王某甲赔偿周甲损失共计15000元,周甲已谅解王某甲。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王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9日,2011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抓获证明证:2013年3月26日,伦掌派出所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归案,王某甲对故意伤害周甲的事实供认不讳。9、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至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