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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87号

葛天时与应东乐、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天时,应东乐,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葛天时。

法定代理人:冯武。

委托代理人:胡春萍。

被告:应东乐。

被告: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玲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渊。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

原告葛天时与被告应东乐、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天时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萍、被告应东乐,被告东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玲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天时诉称:2013年1月3日,在绍兴县兰亭镇绍大线古博岭地方,被告应东乐驾驶的浙D×××××轿车与驾驶人葛建方驾驶的浙D×××××轿车等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失及葛建方车上乘客葛天时和杨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轿车属被告东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2013年7月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葛天时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天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444.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74.06元,尚应支付12367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东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东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乐公司以我的名义在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的事故暂存款,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乐公司以我的名义支付了原告葛天时20000元。

被告东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应东乐驾驶的浙D×××××轿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东乐系我单位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以被告应东乐的名义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暂存款,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以被告应东乐的名义支付了原告葛天时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住宿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应东乐驾驶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绍大线古博岭地方,与驾驶人葛建方驾驶的浙D×××××轿车,驾驶人郭松涛驾驶的浙D×××××客车,驾驶人包美华驾驶的浙D×××××客车等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失及葛建方车上乘客葛天时和杨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天时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298.77元。出院后原告葛天时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天时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下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东乐系被告东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应东乐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乐公司以被告应东乐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20000元。另被告东乐公司以被告应东乐的名义支付原告葛天时15774.06元,支付案外人杨兴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4225.94元。杨兴华自愿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葛天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应东乐提交的暂存款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葛天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78.77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4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到外地医院就诊的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救护车费、陪护亲人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葛天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7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29104元;(5)护理费13179.6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622.37元,被告东乐公司已支付原告葛天时1577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天时62283.60元,不足的12338.77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应东乐的雇主被告东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2338.77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葛天时承担直接赔付12338.77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天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2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28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338.77元,合计74622.37元,因被告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葛天时15774.0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58848.31元支付给原告葛天时,其余15774.06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天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葛天时负担721元,由被告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绍兴县东乐针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核对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