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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009号

王某等与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1,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公路通行费管理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1,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王某某1的女儿),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第一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七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1诉被告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冠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调解扣除审限70日。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原告王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父亲王某某4和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共同生活6年之余。原告父亲于2012年10月20日病故,留有遗产:牙克石市住宅1套、车库1间、门市房1户、山东龙口住宅1套、车库1间、存款30万元、应收欠据1张20万元、比亚迪F6轿车1辆。原告父亲在天津治疗病重期间留有口头遗嘱,遗嘱的内容是牙克石市所有的房产现住房及车库还有门市房归原告,牙克石住宅被告可以居住,龙口住宅留给牛茂平(系被告之女),30万元存款由原告、被告之女牛茂平各继承10万元,其余10万元由原告父亲的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继承。但是被告不遵照原告父亲的遗嘱履行,将全部房产及存款独占,并且将原告父亲生前留下的一些遗物全部拿走,被告还将牙克石的门市房私自卖掉私吞房款,被告这种无情的做法让原告无法接受。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父亲王某某4所立口头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遗嘱所立内容牙克石的房产、存款、债权应收款均有继承权,并且被告还应将牙克石房产全部手续交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应继承财产总额为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秀应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与原告王某一致。

被告刘某某辩称:

一、口头遗嘱不存在。2012年8月6日被继承人王某某4到天津肿瘤医院入院治疗到2012年8月30日从天津肿瘤医院出院,又于2012年8月30日入院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到2012年10月20日出院。自2012年8月6日被继承人王某某4被确诊为胃癌晚期到2012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某4去世。答辩人一直陪伴护理,从被继承人王某某4生病的最初到去世,王某某4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二、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4系2006年12月2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答辩人同意法定继承。答辩人与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24日以181,500元购买了位于牙克石市兴安西街交警队综合住宅楼半地下西数3号;于2011年4月18日以139591.2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牙克石市某小区A区4号楼5-301号83.09平方米楼房以及4.21平方米车库1间;于2011年4月5日以85,000元价格购买了比亚迪轿车1辆,因税、保险、牌照等花费,共计花费了11万元;三星899手机1部。

三、债权有王林生收条20万元1份,此条现在原告手中。

四、答辩人个人财产有答辩人于2010年6月11日在山东东海黄金海岸东海名屋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3.22平方米楼房及价值55216.00元车库。楼房总价款为203552.00元贷款10万元。该楼首付系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4结婚前的婚前存款。为答辩人女儿购买的,与被继承人王某某4无关,不是遗产。

五、答辩人不知被继承人王某某4有存款30万,更没有在答辩人处存放。

六、债务,装修款66500.00元;贷款56047.47元;借李某某6万元;刘某2万元;王延民26800元;丧葬费37300元。

七、抚恤金128744元。被继承人王某某4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后,王某某4生前所在单位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一次性抚恤金128744元,此款请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4于2012年8月6日入住天津肿瘤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从天津肿瘤医院出院,又于2012年8月30日入院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病逝。原告王某为被继承人王某某4与前妻的婚生子,原告王某某1为被继承王某某4的母亲。被告刘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某4的再婚妻子。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王某某3(被继承人的弟弟)出庭作证,证实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证人所述遗嘱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原告王某某1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2.录音光碟1份,证实有口头遗嘱中提到的财产。原告王某某1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以上2份证据不能证实立口头遗嘱时情况危急以及有2名见证人在场,口头遗嘱不成立,不予采信;3、离婚协议1份,证实王某某4与被告结婚时有婚前财产,某小区的房子是卖了这套房子买的。原告王某某1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口头遗嘱不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4日被继承人向其借款6万元。二原告均不认可;证人刘某,证实被继承人被手术前向刘某借了2万元。二原告均不认可;装修协议1份、山东东海黄金海岸东海明居装修花费6.8万元。二原告均不认可;收据1份,证实当时交给了该装饰部1500元定金。二原告均不认可;5.证明1份,证实现在欠装修款66500元。二原告均不认可;6、收条1份,收款人是王延民,证实被继承人王某某4去天津看病期间向他的同事王延民借款26800元,王某某4去世后,刘某某还清的这笔债务。二原告均不认可;7、丧葬费票据27张(其中火葬费收据1张为复印件),证实丧葬费花费了37300元。二原告均不认可;8、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花费96,622.36元。二原告没有异议;9、药房销售单3张,证实被继承人在天津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外购药花费15920元。二原告没有异议;10、天津住院期间花费明细1份,证实陪护人员在天津花费共计55499.47元其中有4600元与之前举的15920元外购药费用重复。二原告对部分认可;11、牙克石第一次住院费票据1张,证实住院费总额是57605.59元,报销39650.84元,自负部分17954.75元。二原告没有异议;12、牙克石第二次住院费票据1张,证实住院共花费20946.12元,自负部分5321.35元。二原告没有异议;13、牙克石人民医院购药收据1张,证实第二次住院时买蛋白花费3217.55元。14、大林公安局出具的抚恤金明细1份,证实抚恤金是128744元。二原告没有异议;15、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4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在牙克石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全部是遗产。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6、王延民出具证明1份,证实本案原告所说的口头遗嘱没有立过,原告在起诉时说王延民在场,但王延民本人证实他没有在场,也没有听过王某某4说过遗产分配事宜。二原告不认可;17、行驶证一份,证实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4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这个车现在在本案第一原告手里。二原告没有异议;18、收条1张,证实王林生欠被继承人欠款20万元的借据在第一原告手中。对于债券应该作为遗产作为继承。二原告均没有异议;19、2008年3月24日购买牙克石市兴安西街交警队综合楼半地下西数3号购房协议1份,证实该房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是被继承人王某某4的个人财产。一原告不认可,二原告没有异议;20、购房发票1张、买卖合同1份,证实某小区住宅和车库系婚后共同财产。二原告没有异议;21、收据4张、商品房房屋认购书1份,证实2010年购买东海明居住宅,该住宅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口头遗嘱不成立,以上2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遗嘱继承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情形,给继承人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亦没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王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冠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