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易某原系同事,同住在本市罗湖区华深公寓8栋3单元2楼集体宿舍。2013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趁被害人易某在洗手间洗澡之机,偷偷进入易住的小房间,将易放于房内的一部三星I9500型手机、一部苹果IPHONE4S型手机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苏某将所盗窃的三星手机销赃,将苹果手机送于其女友。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从其女友处缴获赃物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334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赃物照片、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