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普晓,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普晓因与被上诉人李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莲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普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上诉人李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6日,周普晓与姜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6日,周普晓的丈夫姜某某向李麦菊借现金41000元,并给李麦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麦菊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用于还个人欠账(车款和活地隆肥料)。”2013年3月15日,姜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庭后,经原审法院对周普晓询问,其认可2008年11月6日姜某某给李麦菊出具的借条是姜某某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给李麦菊出具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周普晓予以认可,对李麦菊与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姜某某与周普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普晓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姜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现借款人姜某某因发生意外去世,且借条明确载明该借款用于还个人欠账(车款和活地隆肥料),因此,李麦菊要求其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普晓认为姜某某于2012年元月19日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借款已还,借一次款出具两张借条,在还款时仅要求抽回一张借条而没有要求债权人作出说明,不符合常理。由于周普晓应当对还款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还,且其在庭审中认为姜某某没有借李麦菊钱的可能以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后辩解钱已还,二者说法前后矛盾,所以周普晓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李麦菊持有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麦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周普晓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周普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麦菊现金41000元。一审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周普晓承担,该款暂由李麦菊垫付,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李麦菊。周普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2年元月19日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从当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已经发生争议且着手清算双方的债务和投资,在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不应遗留2008年11月6日的借款。
二、李麦菊原审的陈述和借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长达三年时间且双方已经发生矛盾,李麦菊又诉称讨要过,那么双方在清算债务和投资时理所当然应当一并提出并解决该借款,2012年元月19日的欠条为双方解决方案合乎常理。依据该欠条2008年11月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不再具有证明力。
三、李麦菊原审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应成立。原借条已经作废,李麦菊不持有2012年元月19日的欠条原件,又提不出其在2012年2月6日至姜某某去世的2013年3月15日期间讨要过的证据,表明欠款已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条已经收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麦菊一审诉讼请求。李麦菊答辩称:双方到现在还没有解决合伙纠纷,周普晓非要把合伙与欠款混为一谈,二者没有牵连关系,周普晓的目的是赖账不还。周普晓上诉称“2012年元月19日的欠条合乎情理”是一厢情愿,强词夺理说“2008年11月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是苍白无力的。周普晓没有李麦菊书写的欠款已经还清的字据,债务人自己持有自己书写的欠条,无债权人签名认可,证明不了欠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周普晓提交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2条内容为“对于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和店内外货物,双方各承担50%”。周普晓认为该协议没有提到41000元的债务,要综合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以前所打欠条作废。李麦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不能混为一谈,合伙协议借款是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对于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和店内外货物,双方各承担50%”,本案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并不包含在《协议书》中双方处理的合伙债权债务之内,周普晓以此否认本案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麦菊持有2008年11月6日姜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周普晓与姜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某的债务向李麦菊承担偿还责任。周普晓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条已被姜某某2012年元月19日的《欠条》所取代,并认为依据欠条的内容,原《借条》已作废,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2008年11月6日的《借条》中的债务周普晓和姜某某已清偿,应由债权人李麦菊向其出具相应的还款证明,仅由姜某某自己在欠条中注明以前所打欠条作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因2008年11月6日的《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该《欠条》由周普晓持有,不能认定周普晓主张的其清偿债务后收回《欠条》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周普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