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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79号

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3幢1273室。法定代表人刘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冯均侠。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86号1-2层。法定代表人冯均侠。

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车饰用品公司)、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车饰百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美车饰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其要求提供汽车座垫等汽车用品),双方于次月1至5日进行对账,美车饰用品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至25天对上期实际代销的商品按照进价结清货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美车饰用品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7元。美车饰用品公司为美车饰百货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美车饰百货公司就此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美车饰用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美车饰百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2、对账确认单,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美车饰用品公司欠原告26,087元。鉴于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与美车饰用品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美车饰用品公司提供产品,按美车饰用品公司要求送货至其仓库或各门店。双方每月的1至5日对上月实际销售的商品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美车饰用品公司,美车饰用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5至25天内按照进价结清货款。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美车饰用品公司确认至2013年7月,未支付原告货款26,087元。另查明,美车饰用品公司系美车饰百货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冯均侠。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车饰用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美车饰用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美车饰用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实上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美车饰用品公司系美车饰百货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美车饰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车饰用品公司财产独立于美车饰百货公司财产,美车饰百货公司当对美车饰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087元;

二、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豫香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