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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李刚与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刚,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耀文,男,60岁左右,汉族,住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被告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余耀文。

原告李刚与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余耀文及被告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因急需归还银行逾期贷款,向原告个人借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还清,被告余耀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耀文于2011年8月1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余耀文向原告李刚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原欠李刚现金70万元,另欠私人现金5万元,合计75万元。被告余耀文以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承诺:于2012年3月还款10万元,月底用其他款项再还5万元。如本月谢辉宅基地及间伐树木出售全额还款。在未到位之前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否则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证承诺后,除于2012年3月14日还李款10万元外,剩余6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被告余耀文既不还款又不见面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答辩称:我欠李刚60万元是真的,我有80亩树,林业局没有签发“砍伐证”,明年4月发给“砍伐证”,我打算明年4月至9月还他和李刚30万元,以后每年还30万元,后年本息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耀文。2011年6月29日,被告余耀文向原告李刚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15天还清。借款人余耀文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余耀文还款3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余耀文向原告李刚出具《还款保证》,提到被告“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原欠李刚现金七十万元,另欠私人现金五万元,合计七十五万元。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余耀文承诺于二O一二年三月还款十万元(用补贴款),月底用其他款项再还五万元。如本月谢辉宅基地及间伐树木出售全额还款。其他补贴款陆续到位后主要用于还款,在未到位之前每月还款五万元,直至还清,否则我愿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3月14日被告余耀文还款1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保证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主张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还借款60万元,有被告余耀文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息,故原告诉求自2011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余耀文、息县乌龙养猪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李振环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