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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79号

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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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左富明、王锁银、杜学政、左永生(以上四人已判处)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石窟路口处,经郭某某提议,五人预谋后分别持木棒、管刀、酒瓶等作案工具,对停放在此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甘M207**号车上的张XX等五名巡线人员以暴力相���胁,劫取手机四部、现金470元,共计价值5088.40元。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因朋友被长庆公安分局抓获,对油田工人怀恨在心而提起抢劫犯意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白宗礼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轻于同案犯左富明,且因被告人郭某某未归案,其他被告人就案件细节有给郭某某推卸责任的倾向,从刑法均衡原则的角度考虑,应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属于临时起意,案发后七年间无新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左富明、王锁银、杜学政、左永生(以上四人已判处)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石窟寺路口处,遇到停靠在路边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四区甘M-207**号巡线车,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该车驾驶员王XX将其送到董志镇冯堡村,遭到拒绝。被告人郭某某因其朋友涉嫌盗窃曾被长庆公安分局抓获,对油田巡线工人怀恨在心,便提议对车上的五名巡线工人进行抢劫,在与左富明、王锁银等四人预谋并分工后,被告人郭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棒用衬衣包裹,左富明持随身携带的管刀,郭某某又让王锁银、杜学政各捡一酒瓶,左永生持一砖块,将巡线车围住,郭某某、左富明威逼张XX、王XX、郭X、赵XX、宫XX五人下车交出手机和现金,否则用刀砍人。五名被害人被迫下车,交出手机和现金,左富明又持刀威胁,并让王锁银等人对被害人强行搜身,抢得张XX的智星牌S668型手机一部(价值720元)、现金40元,王XX的南方高科牌SG6610型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现金100元,赵XX波导牌MOS手机一部(价值1127.40元)、现金60元,郭X的CECT7700型手机一部(价值1581元)、现金200元,宫XX现金70元,共计抢得现金470元,财物价值4618.40元。王锁银等人将所抢赃物全部交给郭某某。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又胁迫司机王XX驾车将其送到西峰区工校巷口,五人下车逃离。被告人郭某某分给王锁银、杜学政、左永生各5元现金,分给左富明智星牌S668型手机一部、现金10元。其余赃款、赃物郭某某占有。左富明将所分手机以100元销售给白XX,破案后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张XX。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0月24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436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XX、王XX、赵XX、郭X、宫XX的陈述,证实其在董志镇北石窟寺路口处被五名青年以暴力相威胁,劫去手机和现金的事实。2、证人白XX、刘X的证言,证实白XX从左富明处以100元为刘X购得智星牌S66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同案犯左富明、王锁银、杜学政、左永生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抢劫作案的事实。3、书证: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保安二大队应急中队芦庆军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单位巡线车的五名工作人员手机、现金被抢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寻找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领条,证实从现场附近提取作案工具及破案后追回被抢智星牌S668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左富明、杜学政、左永生、王锁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抢劫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X及左富明、左永生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就是参与共同抢劫作案之人。5、鉴定意见、手机销售清单,证实被抢四部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提出抢劫犯意属实,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因朋友涉嫌盗窃曾被长庆公安分局抓获,其对油田工人怀恨在心不属实,但同案犯左富明、左永生的证言与被害人张XX、王XX、赵XX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作案时对被害人讲其兄弟因盗窃原油被巡线人员抓获,其要报复巡线人员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郭某某的行为轻于同案犯左富明及同案犯就案件细节上对郭某某推卸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还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案发后七年间无新的犯罪行为,认罪态��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缴纳的退赔款,应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交纳退赔款人民币4368.40元,退张XX40元、王XX1290元、赵XX1187.40元、郭X1781元、宫XX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苗海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