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90号
申请人:徐安康。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毛束裕。
被
申请人:毛布宣。
申请人徐安康为防止被申请人毛束裕、毛布宣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毛束裕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32幢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994**),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布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7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1-568**),保全财产价值12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布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3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1-129**),保全财产价值100万元。申请人徐安康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安康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束裕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32幢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994**),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布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7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1-568**),保全财产价值12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布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白水路3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1-129**),保全财产价值1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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