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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刑初字第79号

王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市襄阳街派出所阳由社区居委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黄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春菊、沈昌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先后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涂某贩卖毒品麻古5粒,约0.45克,冰毒约0.7克,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12日,津市市公安局干警在津市新洲镇某宾馆312房将王建抓获后,在宾馆房间搜得毒品麻古2.5粒,约0.24克,冰毒约0.5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在津市市某宾馆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麻古2粒,约0.18克,冰毒约0.2克,获得赃款200元。2、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建在津市市襄阳街“某批发部”附近向吸毒人员涂某贩卖毒品麻古3粒,约0.27克,冰毒约0.5克,获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建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津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据,通话清单,交易现场“某批发部”照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涂某的证言;津市市公安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津市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量合计约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与王建所犯罪行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唐春菊

人民陪审员  沈昌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