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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841号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逢春、徐洪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徐金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徐逢春。被告徐洪永。被告徐连述。被告徐金港。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徐金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徐金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徐金港、徐金涛组成联保小组,徐逢春2008年3月7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到期;徐洪永2008年4月16日借借款4万元,于2009年4月15日到期;徐连述2008年3月6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3月5日到期,徐金港2008年3月6日借款4万元,于2009年3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徐金涛的诉讼。

被告徐逢春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徐连述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徐金港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徐洪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徐金港、徐金涛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逢春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50000元、徐洪永40000元、徐连述50000元、徐金港4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为被告徐逢春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3月6日;2008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洪永发放借款资金4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2月15日;2008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徐连述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金港发放借款资金40000元,月利率9.7732‰,到期日2009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均未付,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徐逢春欠息共计46557.51元,徐洪永欠息共计34042.05元,徐连述欠息共计44578.44元,徐金港欠息共计36457.63元。另查,原告不再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内他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逢春、徐洪永、徐连述、徐金港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逢春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6557.5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洪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4042.0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连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4578.4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金港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6457.6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王 坤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洪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盼盼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