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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1号

毛光琴与何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光琴,何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毛光琴。委托代理人毛露露,是原告的妹妹。被告何卫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法定代表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新桂居委会丹桂路21号德涛居首层14-15号铺。负责人吴一新。委托代理人麦丁斌,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光琴诉被告何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姜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露露,被告何卫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麦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13时,被告何卫忠驾驶粤XX99**号小车在105国道经过顺德区容桂区域时,由南向西转弯时,由于何卫忠违法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导致与原告乘坐的粤T065**(由聂洪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卫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49.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今没有赔偿上述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9049.7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X99**小汽车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后,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毛光琴5000元、刘冬梅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牙齿后期治疗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继续赔偿。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日50元。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辩称,被告何卫忠在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牙齿后期治疗费,应与该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刘冬梅、聂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牙齿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曾经住院,若有证据证明其曾经住院,也仅能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

被告何卫忠辩称:辩论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何卫忠驾驶粤XX99**号小汽车在105国道顺德容桂路段行驶时,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致使粤XX99**号小汽车与案外人聂洪驾驶的粤J065**(搭乘刘冬梅和毛光琴)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洪、刘冬梅、毛光琴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何卫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为案外人刘冬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何卫忠也为原告垫付联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9.7元。原被告未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粤XX99**号小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何卫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XX99**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卫忠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住院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28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33元(2800元/月÷30天×10天)。5.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牙齿后期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牙齿并未实际修复,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牙齿后期治疗所需要花费的费用金额,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牙齿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上述分析,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误工费933元、交通费300元,其中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9.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共计749.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顺德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被告何卫忠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毛光琴赔偿1733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毛光琴赔偿749.7元;

三、驳回原告毛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