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玲,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环县环城镇西川初级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鹏,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环县环城镇西川初级中学教师。
上诉人郑桂玲与被上诉人张世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桂玲与被上诉人张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5日,郑桂玲用其工资存折担保,张世鹏在环县恒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2011年6月1日,该款到期因张世鹏仅归还2011年3月15日前利息,由郑桂玲归还了该款及剩余利息1875元。张世鹏向郑桂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确保该笔款按期归还本息,我自愿用本人所有财产及收入归还此笔贷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郑桂玲有权经法律程序处分我所有财产及收入,郑桂玲不负连带责任”。同日签订协议,约定:用张世鹏之弟张世诚的货车质押,张世鹏在一个月内归还郑桂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40‰),如不能归还,郑桂玲有权处理该车。2011年8月15日,经郑桂玲同意张世诚将该车开走。2011年8月26日,张世鹏向郑桂玲归还10000元,11月归还5000元,2012年2月归还3000元,3月归还3000元,12月归还20000元,尚欠9000元。2013年4月24日,张世鹏向郑桂玲补写欠条,内容为:“今欠郑桂玲在宏鑫典当有限公司所借50000元(为我还恒信小额贷款用”。郑桂玲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向环县宏鑫典当公司以月利率4%借款50000元归还恒信贷款公司的款,要求张世鹏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55000元。张世鹏答辩,郑桂玲在宏鑫典当公司贷款其不清楚,同意支付9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郑桂玲称其从宏鑫典当行贷款归还了张世鹏在恒信小额额贷款公司50000元,并用张世鹏归还的41000元支付了该典当行的利息,因张世鹏不认可,只能证明郑桂玲在该典当行有贷款,不能证明该款为张世鹏所贷,对所欠9000元应当按照2011年人民银行公布一年基准利率6.31%的4倍即月利率2.1%从2012年12月1日至归款之日支付利息。郑桂玲要求按4%支付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张世鹏归还郑桂玲欠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2.1%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郑桂玲负担500元,张世鹏负担675元。郑桂玲不服上述环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宏鑫典当行贷款张世鹏清楚的,有其在2013年4月26日补写的欠条为证;典当行4%利率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张世鹏再归还本息56875元张世朋答辩称,郑桂玲在宏鑫典行贷款其不知情,愿意向郑桂玲归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郑桂玲归还了张世鹏在环县恒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及利息1875元。同日郑桂玲与张世鹏签订协议,约定:用张世鹏之弟张世诚的货车质押担保,张世鹏在一个月内归还郑桂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4%)。2011年8月26日,张世鹏向郑桂玲归还10000元,11月归还5000元,2012年2月归还3000元,3月归还3000元,12月归还20000元,尚欠9000元。上述款自2011年6月1日至归还之日,期限分别为:2个月、5个月、8个月、9个月、18个月、17个月。按照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基准利率6.31%的4倍即月利率2.1%计算,利息分别为:2100元、2520元、2205元、672元、5481元,合计129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郑桂玲提供担保,张世鹏在环县恒信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因张世鹏未还款,郑桂玲归还该款及利息1875元,郑桂玲取得追偿权。2011年6月1日郑桂玲与张世鹏签订协议,约定张世鹏在一个内付给郑桂玲50000元,月利率4%。但张世鹏分期归还向郑桂玲归还41000元、尚欠9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过部分无效。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31%,其4倍换算月利率为2.1%,因双方对张世鹏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无异议,核算其利息为12978元,加上郑桂玲支付恒信贷款公司利息1875元,合计利息14853元。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世鹏使用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判处不当,郑桂玲上诉要求张世鹏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按原约定月利率4%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由张世鹏支付郑桂玲借款利息148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郑桂玲负担300元,张世鹏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盖冬梅
代理
审判员 贾九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