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桂芳,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伟,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华,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桂芳与被告王志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芳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药房《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虞城县胜利路‘惠民堂大药房’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内容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GSP认证书、药师证、七节柜台、十节货架、档案柜、档案盒、资料和剩余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转让费,但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许可证转让事宜。经了解该药房并非被告所有,各种证件也并非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无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元。
被告王志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药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胜利路西段惠民堂大药房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内容包括七节柜台、十节货架、档案柜、档案盒、资料和剩余药品,原告先支付5000元用于更改地址,剩余4万元更改地址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为原告将营业地点变更为虞城县响河商街38号,被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目的是转让的柜台、货架、档案柜、档案盒、资料、药品,而合同中约定的所谓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GSP认证书》、《药师证》实际上是被告借用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聘请被告等人参与经营。虽然所谓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书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被告现在已经应原告的要求变更了经营地点,无法在原地点继续经营,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2013年6月14日的《转让合同》,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应否支付被告4万元转让费?如无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5000元?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韩桂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4日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药房转让合同因违反《行政许可法》第80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药房不是王志伟本人的,不拥有所有权、经营权,无资格转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物品、药品的转让是有效的,合同属部分无效;且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转让合同,证明合同虽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经营地点变更为虞城县响河商街38号,说明合同已部分履行,不存在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一个整体,无经营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几个证不能转让整个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变更地址不影响继续经营,与原告无关;且所有权、经营权不归王志伟,其无转让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转让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药房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该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营业地点进行了变更,但负责人是孙红华不是被告王志伟,与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虞城县胜利路西段‘惠民堂大药房’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内容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GSP认证书、药师证、七节柜台、十节货架、档案柜、档案盒、资料及剩余药品,原告先支付5000元用于更改地址,剩余4万元更改地址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2013年8月12日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营业地点变更为虞城县响河商业街38号,后双方因办理许可证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均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转让药房,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被告将经营地址进行了变更,支出一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4万元转让费同样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志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