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刘念南,女,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时亮,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茅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宏,男,1974年3月24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责人凌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念南诉被告程时亮、江苏茅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南和被告程时亮以及被告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念南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时亮和被告茅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念南诉称,2012年11月21日8时38分许,程时亮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村路口西侧,遇原告刘念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念南与被告程时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请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49724.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程时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茅迪公司,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驾驶的,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茅迪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公司,事故发生的时候是程时亮驾驶的,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38262.7元。根据保单,苏L×××××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扣除10%免赔率。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根据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根据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同等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苏L×××××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8时38分许,程时亮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村路口西侧,遇原告刘念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念南与被告程时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茅迪公司,程时亮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程时亮是被告茅迪公司的职员,被告程时亮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念南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57天,产生住院费用59262.73元;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54元;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59716.73元(其中被告茅迪公司垫付了38262.7元)。原告刘念南的伤情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3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念南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智力程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原告刘念南出事故前在金坛市顺秀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出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金坛市顺秀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程时亮驾驶的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念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刘念南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程时亮与原告刘念南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刘念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茅迪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刘念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程时亮是被告茅迪公司的职员,被告程时亮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刘念南与被告程时亮负同等责任。故其余损失由被告茅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念南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鉴定结论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刘念南是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念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刘念南根据金坛市金城镇瑞兰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主张332元,因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59716.73元(其中被告茅迪公司垫付了3826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53745.0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5971.67元。被告程时亮是被告茅迪公司的职员,被告程时亮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刘念南与被告程时亮负同等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5971.67元由被告茅迪公司赔偿3583.7元,原告刘念南自行承担2387.97元。2、营养费:原告刘念南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念南住院57天,参照当地标准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4、护理费:原告刘念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参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未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2(系数)=118708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435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顺秀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以及结合本院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金坛市顺秀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天,故其误工费为131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中有部分票据无时间显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刘念南治疗和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根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金额为400元)和修理费发票(金额总计650元)主张财产损失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实际发生,按当地标准60元/次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5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1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0929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613.21元(82617.06元*54%),合计赔偿165323.21元;由被告茅迪公司赔偿8540.7元(3583.7元+82617.06元*6%),其垫付了医疗费38262.7元,故其多垫付的29722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念南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5323.21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念南135601.21元,给付被告江苏茅迪集团有限公司2972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念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江苏茅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4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9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