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奎海,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吕志新,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虎,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浩,男,于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男,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天英,女,沈阳市委党校教师。
上诉人高奎海因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奎海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新,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浩,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奎海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某某村村民,持有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高奎海,地址于洪区造化镇某某村,用地面积伍佰玖拾伍点肆平方米。持有卷号为328,所有权人为高奎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于洪区造化镇某某村,建筑面积117平方米。2011年7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向原告高奎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经查,你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某某村建设无证房屋270.5平方米,你所建上述建设未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且无法消除对规划造成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2011年8月6日,原告使用的于洪区造化街道某某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物等被强制拆除。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等进行评估,2012年9月10日、2013年5月29日,两家评估公司分别作出退卷说明,退回委托。经法庭调查,2011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1)1948号《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及2011年11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沈政地征字(2011)0520号《关于沈阳市于洪区2011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于洪区造化街道某某村集体宅基地30.5860公顷征为国有,作为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用地。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对原告高奎海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上,本案三被告均盖有印章,拆除决定被实际实施,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否认实施了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对未予实施行为的辩解不能举证,举证不能,因此,本案件的三被告均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2011年11月本案涉案的土地被征为国有,本案三被告非法定土地征收的公告机关及实施机关,不具有实施行政强制的职权依据,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造成损害的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冢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评估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等财产部分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公司认为仅根据影像资料不能完全反映实物性和价值性的全貌,委托被退回。法院又经第二次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因原告不能续交评估费用而退回委托,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完全交纳评估费用。因对赔偿的数额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原告主张的1,424,440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作为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项、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高奎海使用的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某某村集体建设用地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高奎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进行评估;且上诉人已经预交部分评估费,但评估公司没有出具评估报告,不给评土地的价值,所以上诉人没有交纳全部评估费用。评估公司退卷不能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423,450元。三被上诉人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等8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等6份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强拆行为合法;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原审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结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因涉案地区已经纳入了征地范围,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能恢复房屋原状可予以直接经济赔偿的请求,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关于房屋部分的损失应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的价值;关于土地部分,因该地区已经被征地,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应先给付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再由其经过内部分配程序,将土地补偿款项补偿给各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款项中不应包含土地部分。原审法院按照单纯房屋价值委托评估的方式并无不当,在原审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该评估方式或拒绝交纳全部的评估费用,而导致的评估不能,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完成其赔偿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结论正确。鉴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上诉人可通过征地补偿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待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后,在法定期限内再行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声
审 判 员 董 楠
代理
审判员 董凤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