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49号

麦某某与莫泽辉、杜见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某某,莫泽辉,杜见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49号原告麦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黎容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泽辉,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杜见珍,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异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麦穗。委托代理人赵秋燕、梁灿奋,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莫泽辉及被告莫泽辉、杜见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异虎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莫泽辉赔偿原告185322元;2、被告杜见珍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合共122200元。被告莫泽辉书面答辩:

一、我方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公,且我方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该复核程序终止,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我方仅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应按照有效单据,扣除我方垫付的费用3000元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护理费,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杜见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泽辉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

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泽辉至今未向我司报案,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5时30分许,麦永良驾驶粤YMK6**号小型轿车(搭载邝少华及原告麦某某)由南海罗村方向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桂城海八路金融隧道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麦永良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与原告麦某某及邝少华下车查看,遇被告莫泽辉驾驶粤HG5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海区罗村方向往广州方向驶至,粤HG5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麦永良、麦某某及邝少华发生碰撞,造成粤HG50**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麦永良、原告麦某某受伤、邝少华当场死亡,其中麦永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泽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麦永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邝少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日出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请随诊。2、注意继续功能训练。3、必要时心理辅导。4、定期复查BCA。5、带药。两次住院天数合共57天,费用合共100544.63元(其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70960.43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9584.2元),该款由被告莫泽辉支付3000元,余款97544.63元均由原告自付。被告莫泽辉驾驶的粤HG50**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杜见珍所有,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3990元(70元/天×57天),合共107384.63元。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虽然死者麦永良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在事故责任中其已经对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莫泽辉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减速慢行,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中各死伤人员位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或根本没有发现等问题,因此,其应对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且其虽然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所陈述的责任划分的意见亦均为主观推断,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莫泽辉认为其应对本起事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合共107384.63元,因本起事故的死伤人员均为直系亲属,结合三原告在庭审中表述的意见,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本案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990元,两项合共13990元予原告麦某某。超出部分93394.63元,由被告莫泽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376.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莫泽辉尚应赔偿62376.24元予原告麦某某。对被告杜见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杜见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90元予原告麦某某。

二、被告莫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376.2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3000元)予原告麦某某。

三、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两原告负担517.42元;被告莫泽辉负担854.58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