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友德,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顺逵(特别授权),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荣,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荣(特别授权),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陈友德与被告刘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德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刘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德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间已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货款结算比较及时,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较好的信誉基础。2012年,被告承接了新工程,从原告处赊购了水暖设备,五金材料等商品,约定2012年12月底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书面欠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补偿利息4708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65%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3年10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美荣辩称,被告是经原告介绍,承接了原告表兄庞伟清的工程,当时原告承诺,庞伟清的材料款由原告与庞伟清自行结算。被告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友德从事五金、灯具、民用电料、水暖配件零售。自2011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暖设备等材料,未付款。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将关于要求被告补偿利息470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利息4000元(从20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美荣向原告陈友德购买水暖设备等材料,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10月5日的利息4000元(100000元×6%÷12月×8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美荣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友德货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刘美荣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
审判员 徐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