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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88号

郭长青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长青,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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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88号原告郭长青,男。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经营者蒋美根。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青,被告经营者蒋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2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普工。

四、工资构成:底薪22天1600元+加班费(周一至周六白天13.6元/小时,周日白天18元/小时)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3年10月16日。

六、关于原告工资差额:377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差额377元,因10月1日至3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没发放,9月份正班工作7天,周日加班8小时,平时(包括周六)加班25小时,9月份应发983元,但只发了824元。被告确认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工资824元,称不清楚原告10月1日至3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情况,9月份原告没有加班25小时,只加班了6小时,当庭提交考勤记录。原告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核算,原告9月21日周六加班11小时,23日加班3小时,24日加班3小时,28日周六加班8小时,共计25小时,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勤时间核算,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为1007元=正班工资515元(1600元÷21.75天×7天)+平时加班工资345元(1600元÷21.75天÷8小时/天×25小时×150%)+周日加班工资147元(1600元÷21.75天÷8小时/天×8小时×200%),扣除已支付的8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元;2013年10月1-3日法定节假日不上班但应正常计付工资为221元(1600元÷21.75天×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元404元(183元+221元)。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37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77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九、仲裁请求:���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差额377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十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差额377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长青工资差额377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强植毛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伟(兼)

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