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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724号

康明花,金太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康某某,女,1984年5月1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1979年3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金某某相识,仅仅见过几次面就草率的作出结婚决定,于2009年1月2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1日因我亲属出国打工,亲属找我看房,所以我们居住在孤店子镇大荒地村九社,给亲属看房,在居住地附近工作。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二人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感情一直不好,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2010年7月10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打仗后金某某一气之下离开住处。至今原告仍在此居住。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来院告诉,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年7月3日大荒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该村,被告2010年7月10离家,至今查找不到,已满两年。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7月初离家,至今查找不到,经大荒地村村委会证明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离家多年,经村委会证实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