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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3号

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汇景名居*幢***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永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王身婷,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应武,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珊、傅建伟,均为该厅工作人员。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伤害人何宗乾的父亲何贵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2]332号《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宗乾于2011年7月7日零时左右在“顺发77”号船猝死视同工伤死亡。该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何宗乾的工作单位为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职业为轮机长。该决定书还载明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签收该决定书。2013年1月30日,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该决定书中认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为何宗乾用人单位的陈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通知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补充其知道上述《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的材料。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补充其签收该决定书的材料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对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收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伤害人何宗乾死亡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包含了对何宗乾与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变更该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载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8月27日签收《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其于2013年1月30日就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称其是对劳动关系认定不服而非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以此认为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告知其对劳动关系认定不服而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的诉讼理由,未考虑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割裂了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认定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宗乾死亡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影响。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称其在何宗乾的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才知道该决定侵犯其权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所称何宗乾的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构成阻碍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法定事由,故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称其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认定劳动者与有关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认定劳动者猝死是否构成工伤。尽管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两部分内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两个内容均对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分别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告知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没有告知对劳动关系不服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何宗乾的工伤赔偿一直由其妻子林秋霞和实际雇佣人何钻霞协商直至处理完毕,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收到何宗乾父亲何贵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可能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予受理。

二、由于何宗乾的家属与实际雇佣人进行协商,且《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尽告知义务,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因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计算,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在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也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3]25号],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不予受理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名称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必备内容,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2]332号《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宗乾的猝死视同工伤,且明确认定了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系何宗乾的工作单位,并依法送达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实质仍然是对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适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有关规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认为因等待何宗乾的家属与实际雇佣人进行协商且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司没有如期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构成阻碍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法定事由。且《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2]332号《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害人何宗乾的工作单位为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职业为轮机长,何宗乾于2011年7月7日零时左右在“顺发77”号船猝死视同工伤死亡,并载明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上述《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何宗乾工伤认定决定书》包含了对何宗乾与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认定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和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顺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