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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2号

朱长红与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长红,李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2号原告朱长红(身份号码×××310),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英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身份号码×××45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杰,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孝,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红为与被告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王晓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4月8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与

审判员吕红娇、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苏桂芳、姜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英俐、被告李哲委托代理人金杰、徐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4分,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让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姐姐李瑛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4分,后被告同原告说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偿还(但借条一直没有拿回)冲抵被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因为被告曾经向原告阐述过冲抵20万元,现在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冲抵,向李瑛的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我方现增加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朱长红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款项的使用人和债务人是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

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共同出资人的关系,而且,向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是原告提出,并由原告介绍后共同出借的。

三、原告诉状中所述“2011年5月4日的30万元”也是借给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由于债务人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急需资金进行工程办电、安装塑窗、刮大白。此三项工程款为74万元,当时答辩人提供44万元,原告提供30万元。

四、原告向答辩人姐姐借款2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冲抵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李瑛偿还。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诉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另外,被告补充如下几点意见:1、被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因原告和被告应当属于共同债权人。2、本案形成的债务是由原告积极联系介绍与辽阳校区施工单位形成的,原告对此非常清楚。3、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向辽阳用款单位催要欠款,由原告经手签字与嘉胜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达成一致,以嘉胜公司开发的三套门市房抵顶债务210万元,这即是对250万元借款的实现,也是对原告借款的保障。

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联系的辽阳借款方主张权利,这样也维护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哲及其个人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腾飞机械厂因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一事向原告朱长红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四分,同时被告李哲向原告朱长红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腾飞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腾飞机械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李哲个人经营。2011年5月4日,被告李哲向原告朱长红借款30万元,李哲为朱长红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条、存款回单、案外人李俊忠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证明,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及银行转款凭据予以证明,此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哲对借据是其本人所写及收到原告朱长红款项2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280万元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借给案外人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就此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朱长红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朱长红与被告李哲系共同投资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本案原告以房抵债的事实;最后,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被告即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至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在何处与他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这也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红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红借款25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朱长红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李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9,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

人民陪审员  姜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