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 � � 事 判 决 书(2013)亳刑终字第00299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同庄村民黄某甲家门口,因修建化粪池与黄某甲、李某某夫妇发生纠纷与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砸伤,致其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493.9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出具的办理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和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4月2日上午9时,小辛集派出所接桥南村黄庄李某某报案称其被邻居打伤,民警姜锐锋、张凯于2013年4月2日9时25分到达现场,见黄某甲在自家门口站着,门口右前方有被扒掉的水池,周围有散落的砖头,李某某在自家屋内站着,李某某左手食指有明显外伤并伴有流血,李某某右胳膊呈半曲状,活动明显受阻��民警到黄某某家见黄某某在自家一楼东间床上躺着,全身未见明显外伤。小辛集派出所民警遂陪同李某某到小辛集吕望医院检查。2、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伤)鉴字(2013)0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双上肢有明显外伤,其伤情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造成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情属轻伤。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黄某某在其家门口路上修了一个化粪池,影响了其家的出行,后找村书记王军协调未果。2013年4月2日上午,其丈夫黄某甲扒黄某某家的化粪池,黄某某从屋内出来后与黄某甲发生推搡,后黄某某回到屋内。随后,丈夫黄某甲又去扒化粪池,黄某某出来拾起砖头就砸黄某甲,后又用砖头砸其,其左手指被砸破,右胳膊被砸伤。后来,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邻居黄某某在其家门口修了一个化粪池,其向村书记王军反映后也没有解决。2013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其正在扒黄某某的化粪池时,黄某某就出来阻止其,后其与黄某某各自回家。后其又上前去扒,黄某某拾起砖头砸其,其躲开了,黄某某又持砖头砸其妻李某某,李某某的手当场被砸得流血,胳膊也被砸伤。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带李某某到医院作了检查。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小辛集乡吕望卫生院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2日,小辛集乡派出所的民警将李某某送到了吕望卫生院诊治,李某某称右胳膊与左手疼痛,其为李某某拍了二张X片,结果显示李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不明显,需进一步检查,其就建议李某某到蒙城县中医院诊治,其没对李某某的伤情作任何处理。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蒙城县中医院骨二科主治医师,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因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入住蒙城县中医院,经检查,李某某有两处骨折,该伤情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其看到黄某甲与李某某夫妇砸其家的化粪池,其上前阻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执。8、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493.9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李某某受伤,依法律规定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266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6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黄某某提出其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经查,黄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允当,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6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超
代理
审判员 杜奇
代理
审判员 罗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