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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352号

闫振兴与邸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振兴,邸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闫振兴,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谷胜洲,赣榆县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巨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闫振兴与被告邸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兴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车运输,缺少资金,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460元;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200元,二次共计借款2466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60元。被告邸巨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邸巨辉向原告借款16460元,没有约定还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邸巨辉再次向原告借款8200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还款。二次共计借款2466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邸巨辉借原告闫振兴人民币共计2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振兴要求被告邸巨辉偿还借款2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邸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振兴人民币246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万方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