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丹鹏。
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杰。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林俊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项事实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9日19时05分,被告驾驶粤DTP**号牌小型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自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金鸿公路大埔堀路段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丹鹏,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头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王某潮;王某兰;王某勋。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王某潮、王某兰系原告的父母,王某勋系原告的儿子。
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林俊杰支付,原告对此没有提出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是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1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6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元,共14640元,证据是病历、出入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10天,其中护理前期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护理费确定为护理前期35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之后75天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35(天)×2(人)+60元×75(天)×1(人)=11500元。
八、误工费:4381.29元。原告主张:7232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原告请求按81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误工费为19744元÷365(天)×81(��)=4381.29元。
九、交通费:720元。原告主张:1080元,根据实际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36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36(天)=72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十一、营养费:135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8606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4元,康复费2000元,证据是原告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为20023.54元×20(年)×10%=40047.08元,原告请求按照40047元计算,可予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确认原告父母有3个扶养人,可予照准。原告已与林某年离婚,共生儿子王某勋由其负责抚养。原告父亲王某潮(1951年9月5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8年,为17985.51元×18(年)×10%÷3=10791.31元;原告母亲王某兰(1952年2月19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9年,为17985.51元×19(年)×10%÷3=11390.82元;原告儿子王某勋(2008年5月2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3年,为17985.51元×13(年)×10%=23381.1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563.29元,原告请求按照44014元计算,可予照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康复费2000元。以上合共86061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是粤DTP**号小轿车的使用人,也是车辆所有人。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被告驾车在道路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面行人时无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林俊杰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12.29元。被告是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丹鹏各项损失115812.29元。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丹鹏承担受理费96元,被告林俊杰承担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林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向原告王丹鹏支付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湃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