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坤,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玉宾,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坤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审被告吴玉宾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在龙口市新嘉街道新新家园西门口北侧约50米左右小区内,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8天,现已花费医疗费7277.99元。另原告电动车目前已经无法修复。被告除已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2323.99元。原审被告吴玉宾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入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因此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玉宾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700元,在此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预付的医疗费4700元返还给第一被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吴玉宾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且公安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待事故认定后予以认定相关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等级的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作出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及车损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在龙口市新嘉街道新新家园西门口北侧约50米左右的小区内,被告吴玉宾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鲁F×××××车辆与原告姜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坤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吴玉宾驾驶的鲁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玉宾自认承担全部过错。当日,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腓骨下段撕脱性骨折;3、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77.99元,其中含有被告吴玉宾为其缴纳的住院押金47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在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载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姜坤因意外受伤致:脑震荡、左腓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伤后入院给予石膏外固定及相关对症治疗。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06)十级14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第五项鉴定意见中载明:1、姜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姜坤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姜坤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姜坤预交。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鲁威价评字(2013)第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玮辰二轮电动车损失修复价值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元整(¥1110.00)。评估费200元由原告姜坤预交。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1743.99元,具体为:1、医疗费7277.99元;2、误工费13532元(3383元/月×4个月);3、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16684元(按农民身份主张十级伤残8342元×20年×10%);7、车损1110元及鉴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41743.99元。被告吴玉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用药及护理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被告吴玉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均对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吴玉宾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而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作出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被告吴玉宾意见基础上还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并提交了对原告姜坤的伤残等级及休治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本院通知原告姜坤于2013年6月7日上午9时0分持病历等相关材料到本院鉴定室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未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进行法医鉴定,并当庭告知法庭不会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其他证据。被告吴玉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系龙口市金鼎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玉宾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吴玉宾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吴玉宾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吴玉宾予以全部赔偿。
一、被告吴玉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用药及护理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7.99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
二、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按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伤残,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原告应进一步对其误工时间进行举证。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由于本案中原告姜坤所作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评估,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应当由被告吴玉宾承担。至于原告所作司法鉴定,其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姜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第二项姜坤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不予采信,对第三项姜坤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予以采信,故司法鉴定费中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姜坤自担,数额综合考虑为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77.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111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27.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00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27.99元。由被告吴玉宾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6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共计800元。因被告吴玉宾曾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4700元,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宾再行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2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坤对被告吴玉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姜坤承担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03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滥追被告,判非所请。上诉人起诉吴玉宾,未起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不当。
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案发生于小区内,并非道路,上诉人报交警,交警以非道路为由不出警而由当地派出所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规定为“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故上诉人因侵权发生于小区内,排除适用上述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妥。其二,上诉人误工时间已经有关机构作出评定,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否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丧失了最基本的司法良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41743.99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玉宾答辩称:原审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而且在治疗期间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4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应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是否合理?应否赔偿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姜坤在小区内被原审被告吴玉宾驾驶的车辆撞伤,上诉人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提供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作为依据进行鉴定的,并非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上诉人不配合,故未能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其主张自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住院治疗18天事实清楚,根据生活经验和一般常识,人体骨折需要三-四个月方可恢复。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腿腓骨骨折,伤后行动不便,产生误工是必然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可按4个月计算。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经查,上诉人系龙口市金鼎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误工费应为3383×4=13532元。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77.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111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32元,合计24359.99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77.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32元,合计23559.99元。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277.9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32元,合计235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姜坤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合计1702元,由上诉人姜坤负担74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