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杭州恒荣塑料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戴伟国。
被告:杭州味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靖。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恒荣塑料包装厂诉被告杭州味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