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现住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柴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佳家超市四楼自己租住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柴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柴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佳家超市四楼自己租住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1、2013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亮宝”吸食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3、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柴某因吸毒被湘阴县禁毒大队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刘某某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柴某多次邀他到柴某家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其所证明的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来源以及共同吸食人与柴某的供述相印证。2、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湘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柴某的尿检报告以及吸毒成瘾认定书。4、被告人柴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与刘某某频繁联系。5、被告人柴某以及刘某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戒毒决定书。6、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供认容留刘某某在自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三次。7、被告人柴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柴某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刘某某吸毒的事实。8、被告人柴某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及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柴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因为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