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唐茂华,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欧柏生,男,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唐茂华与被告欧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玉珍担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倩云担任记录。原告唐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茂华诉称:2002年12月14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对年还款11000元。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念与被告是好友,故而10余年过去了,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数十次未果,迫于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1200元。被告欧柏生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予以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12月14日,被告欧柏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茂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1分,对年还款则本利为11000元,其借款被告欧柏生向原告唐茂华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对其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而拒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柏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其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起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欧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冯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