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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67号

刘洪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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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刘洪涛,市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祝向前,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洪涛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涛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将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2月27日8时许,闫培旺驾驶冀C×××××号(挪用的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镇两河村村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闫培旺及其乘车人闫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闫培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壮负此事故中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闫培旺的损失:1、医疗费:l07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3000元/月÷30天×l63天=16843元。4、护理费:41元/天×9天=369元。5、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l0%=1616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300元。计50641.12元。医疗费项下11167.12元,伤残赔偿项下38674元,其它800元。

二、闫壮的损失:1、医疗费:571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41元/天×30天=1230元。4、护理费:41元/天×9天=369元5、交通费:200元。计7964.69元。医疗费项下6165.69元,伤残赔偿项下1799元。

三、财产损失:施救费400元上述一、二、三内容合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473元(10000元+38674元+1799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39.84元【(50641.12元+7964.69元-50473元)×30%+400元)×30%+400元。合计53312.84元(50473元+2839.8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付闫培旺及闫壮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我的其余经济损失为:施救费400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据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53312.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闫壮负自身���害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承担闫壮自身损失以外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洪涛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刘洪涛将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27日8时许,闫培旺驾驶冀C×××××号(挪用的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镇两河村村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洪涛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闫培旺及其乘车人闫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闫培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壮负此事故中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刘洪涛赔偿闫培旺、闫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刘洪涛的损失自付。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主要内容:闫培旺收到刘洪涛赔偿款55000元。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闫培旺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1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闫培旺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17.12元。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5、闫壮秦皇岛海港医院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6、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闫培旺��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闫培旺系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对症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左胫神经传导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款,评定为X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培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7、昌黎县兴旺弘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闫培旺系我司职员,月工资3100元,因2013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100元。8、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闫壮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1份、患者费用汇总1份,主要内容:闫壮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9天,支���住院医疗费4915.69元。经诊断:脑外伤、枕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休息1个月后复查头CT,2、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如有头痛剧烈,呕吐,抽搐等情况随时复查。9、闫壮秦皇岛海港医院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10、交通费票据500元。11、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1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刘洪涛,刘洪涛准驾车型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闫培旺误工时间过长,诊断证明无明确说明误工时间,护理费建议按37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闫壮无误工、护理费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本车施救费不予承担,未投保车损险,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原告刘洪涛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刘洪涛将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2月27日8时许,闫培旺驾驶冀C×××××号(挪用的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镇两河村村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洪涛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闫培旺及其乘车人闫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闫培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壮负此事故中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闫培旺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17.12元及门诊医疗费800元,计10717.12元。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评定:被鉴定人闫培旺系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对症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左胫神经传导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款,评定为X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培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闫壮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15.69元。经诊断:脑外伤、枕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休息1个月后复查头CT,2、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如有头痛剧烈,呕吐,抽��等情况随时复查。后闫壮到秦皇岛海港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闫培旺的损失:1、医疗费:9917.12元+800元=l07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2013年2月27日受伤至2013年8月26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l59天×3100元/月÷30天=16430元。4、护理费:37元/天×9天=333元。5、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l0%=1616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11167.12元(l0717.12元+450元)。(2)伤残赔偿项下38225元(16430元+333元+16162元+5000元+300元)。2、其它损失(伤残鉴定费)800元。

二、闫壮的损失:1、医疗费:4915.69元+800元=571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3、误工费:37元/天×30天=1110元。4、护理费:37元/天×9天=333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6165.69元(5715.69元+450元)。2、伤残赔偿项下1643元(1110元+333元+200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洪涛赔偿闫培旺、闫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刘洪涛的损失自付。

本院认为,被、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即赔偿闫培旺11167.12元÷(11167.12元+6165.69元)×10000元=6442.76元,赔偿闫壮6165.69元÷(11167.12元+6165.69元)×10000元=3557.24元。同时赔偿闫培旺、闫壮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39868元(38225元+1643元)。第三者闫培旺其余经济损失5524.36元(11167.12元-6442.76元+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洪涛负次要责任,故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1657.31元(5524.36元×30%)。第三者闫壮其余经济损失2608.45元(6165.69元-3557.2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洪涛负次要责任,闫壮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626.03元(2608.45元×30%×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洪涛保险金52151.34元(6442.76��+3557.24元+39868元+1657.31元+626.03元)。原告自愿多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涛保险金52151.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印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