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颜世香,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宝林,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0号(农行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8369-0。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世香与被告左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左宝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世香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左宝林驾驶渝FQ**小型客车在奉节县岩草路黄莲树路段与樊先奎驾驶的渝FV**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樊先奎及乘车人颜世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左宝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4850元,上列款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左宝林承担责任。
被告左宝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意见,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8447.67元、护理费和伙食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所有的渝F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部分,有9736.43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我表示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以法院认定的为准,事故中一共有樊先奎和原告两人受伤,樊先奎已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我单位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6466.4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左宝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部分根据我单位与被告左宝林签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48447.67元中有9736.43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左宝林驾驶渝xx小型客车在奉节县岩草路黄莲树路段与樊先奎驾驶的渝FV**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樊先奎及乘车人颜世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左宝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左宝林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58447.67元,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需医疗费1500元,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7000元,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左宝林系渝xx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4850元,上列款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左宝林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颜世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原告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村委会证明;被告左宝林提交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据10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有重新鉴定改变了原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余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结合证人蔡东、蔡菊、刘德英的证人证言可以达到原告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丈夫有肢体残疾,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丈夫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同理,原告证明其姐是残疾人不能抚养父母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到万州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为手写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到万州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本人和陪同人员一人的交通费共250元;对第二次到万州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客运专用发票四张,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定额发票联存在多张联号现象,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从老家到车站确需发生交通费,故酌情考虑为50元。另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认定为被告左宝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宝林对此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左宝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宝林所有的渝F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宝林所有的渝F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需医疗费1500元,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7000元和被告左宝林已垫付要求纳入计算部分,为48447.67+1500+7000=569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4天=368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鉴定结论评定了需住院时间三周,为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计算护理人员两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需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故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后续护理费部分,有鉴定结论评定的需住院时间三周,故后续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的天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计算标准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月,故应按2000元/月计算,为2000元/月÷30天×(184+51)天=15666.67元;交通费部分,第一次到万州鉴定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50元,第二次到万州鉴定酌情考虑为25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颜兴富5018.64元×8年×10%÷7=573.56元,欧勤菊5018.64元×10年×10%÷7=716.95元,合计47226.51元;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到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47.67元;2、残疾赔偿金47226.5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184天=9200元,后续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合计10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误工费15666.67元;6、交通费50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694.85元。另有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有两条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只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改变了原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酌情考虑第一次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被告左宝林承担70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樊先奎两人受伤,樊先奎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9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余9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认为根据与被告左宝林签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48447.67元中有9736.43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被告左宝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64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211.24元,以上合计130958.42元。被告左宝林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436.43元。被告左宝林已垫付58447.67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94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被告左宝林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8011.24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颜世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74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11.24元,以上各项合计130958.42元。在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左宝林赔偿原告颜世香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436.43元(被告左宝林已垫付原告颜世香58447.67元,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的130958.42元,因被告左宝林已垫付原告颜世香58447.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予以抵扣后,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原告颜世香81947.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直付被告左宝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48011.2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颜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左宝林负担556元,原告颜世香负担33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