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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44号

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丰来祥、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丰来祥,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44号

原告: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丰来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负责人:丁常舟,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董后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机械)与被告丰来祥、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滁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合肥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机械的委托代理人盛云、被告人财合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来祥、金通滁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德机械诉称:2013年9月4日23时许,丰来祥驾驶金通滁州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撞到原告所有的门卫室,造成门卫室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丰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门卫室损失经评估为104794.03元。皖M×××××车辆所有人是金通滁州公司,该车在人财合肥二公司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4794.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财合肥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反映不出来受损害的财产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损的财产所有人;3、本案被保险车辆私自进行了改装,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其改装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致财产受到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丰来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金通滁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丰来祥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丰乐大道珍珠路时,倒车撞到嘉德机械门卫室,造成该公司门卫室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103620130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

经审理查明:丰来祥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通滁州公司;该车于2012年11月4日在人财合肥二公司投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各一份,保险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丰来祥即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车改装为由,拒绝赔偿。嘉德机械由于门卫室损失索赔未果,遂委托工程造价员刘功宇对受损的门卫室进行评估为10791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人财合肥二公司以该造价书不是造价事务所出具,对证据的形式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4日,嘉德机械申请本院对其门卫室的损失程度进行造价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皖中信鉴字(2013)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嘉德机械门卫室被车撞后,需重新建造,重建工程造价为54612.35元。嘉德机械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为此,嘉德机械增加诉请,要求人财合肥二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皖M×××××鉴定报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人财合肥二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嘉德机械门卫室损失104794.03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皖M×××××车辆所有人金通滁州公司与人财合肥二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丰来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车辆在人财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嘉德机械对受损的门卫室进行了单方评估,由于该评估系其自行委托,人财合肥二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受损的门卫室作出的结论,和嘉德机械单方鉴定结果不一致;同时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故受损的门卫室应以本院鉴定的价格54612.35元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嘉德机械为此所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应由人财合肥二公司予以承担。该起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是由于丰来祥倒车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财合肥二公司辩称门卫室受损是由于皖M×××××车辆改装所致,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嘉德机械门卫室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金通滁州公司驾驶员所致,故其合理损失可由人财合肥二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5861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0元,由原告滁州嘉德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9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