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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888号

李汶洪与赵秀文、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汶洪,赵秀文,李杨,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李汶洪,富士康工业园区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东洪,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秀文,太原市市民。被告李杨。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汶洪与被告赵秀文、李杨、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汶洪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洪,被告赵秀文,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超,被告木成,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汶洪诉称,2013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秀文驾驶晋A×××××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沿唐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洛街路口时与被告李杨驾驶的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行人原告李汶洪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秀文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无力支付各项费用,经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3264.51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000元,交通费926.2元,共计233590.71元。

被告赵秀文辩称,第一,被告李杨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多承担赔偿费用。事发当天我驾驶货车沿唐槐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武洛街口,在我的车辆通过路口到达斑马线时,被告李杨驾车高速从我右后方冲出,撞到我右前车灯上,将我的车辆撞到拐弯九十度,导致路过的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李杨车速极快,且我即将通过路口,完全无法看到有车辆驶来,无法避让。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我为主要责任,但被告李杨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我已承担原告医疗费用29130元。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治原告,已支付治疗费用29130元,原告主张高额的后续治疗费无合法依据。第三,我经济拮据,无力支付高额赔偿费用。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我同意按照责任划分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7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必须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

被告木成辩称,我和被告李杨是朋友,当天是被告李杨借用我的车出去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该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张喜平,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张喜平为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质证阶段结合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秀文驾驶晋A×××××号“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沿唐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洛街路口时,与沿武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杨驾驶的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晋A×××××号车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告于9月23日至10月17日在心胸外科治疗,10月9日至10月24日在特诊病房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复合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所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右股骨干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腰1椎体楔形变。截止原告出院之日,原告因治疗共花费住院医药费74630.71元,门诊医药费6921.9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分别垫付10000元,被告赵秀文支付原告29000元,及120急救费130元,被告李杨支付原告375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晋A×××××号、晋A×××××号车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裁定查封上述两车,之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1270元。另查明,被告赵秀文系晋A×××××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木成系晋A×××××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李杨认可其向木成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辆车况良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被告赵秀文提供的120急救费票据、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杨提供的收条、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秀文、李杨各承担本次事故承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两辆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文、李杨按照责任划分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秀文认为被告李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赵秀文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杨系借用被告木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木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木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汶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及120急救产生的费用,结合医疗票据,计为816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时间总计33天16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2013年9月21计算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2月9日共计79天,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工资每月2500元,误工费为6493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无法证实该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按照两人护理,出院后2013年10月25日至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2月9日45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86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为926元,以上共计99413.6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误工费6493元、护理费6862元、交通费926元,共计142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2,即7140.5元。原告的医疗费81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5132.6元核减二保险公司已付的20000元,剩余65132.6元由被告赵秀文承担70%即45592.8元,被告赵秀文已付29130元,尚需再赔偿原告16462.8元,被告李杨承担30%即19539.8元,被告李杨已付37500元,本案中多付17960.2元,被告李杨多支付的款项可在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费用中,被告李杨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针对原告李汶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6493元、护理费6862元、交通费926元,共计14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即7140.5元。

二、被告赵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汶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62.8元。

三、驳回原告李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李汶洪负担724元,由被告赵秀文负担77元,由被告李杨负担33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秀文负担889元,由被告李杨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丽菁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