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
原告:邝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从化市人。
被告:郑某,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
原告邝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表妹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日生育女儿邝某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虽然住在一起,但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女儿尚幼,故对被告离婚的要求不予理睬。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也不体谅原告工作,曾因原告在外应酬客户晚了回家而把新买的手提电脑拆开两半。女儿一岁时,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外出工作,在家照顾小孩,原告愿意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给被告,但被告不愿意。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愿意在家带小孩,偶尔回家带小孩,也照顾不周。被告外出打工的工资也没有用于家庭及小孩生活开支。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每月用于家庭生活开支1500元,但被告一点都不体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从庭审后,再也没见过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财产独立,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婚生小孩邝玥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互相照顾,并于2011年3月2日生育女儿邝某儿。生育女儿后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被告曾到广州打工,并与原告一同居住在其宿舍,当时原被告互相扶持,生活美好。被告与公婆相处和谐,没有问公婆要过钱,在外工作期间也经常回家探望小孩,经常为小孩购置日常生活用品,至于不为小孩购买零食是因为觉得这是不健康食品。2012年3月,被告再次怀孕后发现原告有外遇,不回复被告的信息,经常夜不归宿。此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差。因为被告怀孕,要办理准生证才能继续在单位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帮忙办理。最后实在无计可施,为了家庭和谐,被告只能辞职回家。此时,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从化休养,不属于原告所说的分居。2012年7月,原告回从化强迫被告做人工引产手术,并说若被告不同意则与被告离婚。迫于无奈,被告做了人工引产手术。流产后,被告身体状况很差,而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经常跟第三者一起骂被告,第三者还告诉被告她怀孕了,被告的身心都遭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至今仍保留了相关信息和录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邝某儿归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赔偿。原被告的感情的确出了问题,但问题不大,如果不是第三者的存在,原被告都不会走到这个地步。原被告本来生活美满,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很好,公婆亦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被告很爱原告及家庭,希望能与原告重新开始,被告也愿意辞职回家照顾小孩及公婆,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知错即改,好好维持本已建立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9日在从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日生育女儿邝某儿。被告于2012年3月再次怀孕,怀孕后在从化休养,后于2012年7月在原告的陪同下做了人工引产手术。手术后,因后遗症被告身体变得比较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因经济压力及其他家庭问题偶尔发生争吵,夫妻间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变差,夫妻关系不和谐。
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广东省交院机动车检测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在深圳工作,月平均1000多元,主要学习特殊教育的相关知识,被告表示学习完毕后将回从化工作并照顾小孩。原被告婚生女儿邝某儿目前在从化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了解和相处才登记结婚,对双方的性格有充分的认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3年多的夫妻生活,并生育小孩邝某儿,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针对夫妻问题两次诉讼离婚,但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信任产生误会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家庭,若日后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坦诚相处,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家庭经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邝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少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