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56号
申请执行人:翟卫君,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王洪训,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翟卫君与被执行人王洪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王洪训暂无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卫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日男
审判员 高振玉
审判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