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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54号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洒河桥镇金客隆超市内与该超市保安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郭某在超市内吸烟,李某乙对其进行制止,二人因此互相踢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朝李某乙左眼部猛击一拳,致其左侧筛骨纸板骨折。李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洒河桥镇金客隆超市内与该超市保安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郭某在超市内吸烟,李某乙对其进行制止,二人因此互相踢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朝李某乙左眼部猛击一拳,致其左侧筛骨纸板骨折。李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情况。4、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6、抓获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进行民事调解未果,并将被告人郭某刑事拘留的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国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杨有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