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2530号

杜会云与袁文华、河南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会云,袁文华,河南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杜会云。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华。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崔占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会云与被告袁文华、被告河南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巩义粮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袁文华、被告巩义粮库委托代理人王金勇、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8时40分,被告袁文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粮库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炉屯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36.5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不再请求,并将护理费变更为3875.5元,诉讼请求的总数额不变。

被告袁文华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部分。

被告巩义粮库辩称:该车登记车主是巩义粮库,但该车已卖给了中储粮郑州直属库。被告巩义粮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举证证明所花医疗费系本人花费且与本事故有关。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各项数额应按事故比例划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2012)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判决;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病历材料两套,每日清单一组;4、医疗费票据四份;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6、交通费发票一组;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3中郑州大学一附院、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一致。郑大一附院手术为癌症切除,与本事故无关。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两次住院时间存在重叠现象,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天;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癌症切除与本案事故无关;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文华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巩义粮库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巩义粮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庭后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CT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肾癌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癌症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及CT费用,应由被告袁文华及被告巩义粮库承担。被告袁文华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及CT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巩义粮库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及CT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8时40分,被告袁文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粮库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炉屯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化工路时相撞发生交通故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袁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有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右肾上腺囊肿。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不适随诊;2、二周后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7049.22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0844.02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9008.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983.38元,被告袁文华支付原告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1445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2、右肾占位,肾癌。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继续治疗肾脏病变;2、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8259.6元。因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时发现患有肾癌,其于2013年1月28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肾占位。主要诊断为:右肾透明细胞癌。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不适随诊;3、术后3月我院复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5910.58元,其中统筹记账为3360.7元,原告实际支付12549.88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癌症所产生的费用与本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肾透明细胞癌与2011年12月10日的损害无因果联系。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粮库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2)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08453.3元,尚余1546.7元。登记车主为被告巩义粮库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在(2012)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1983.38元。庭审中原告称住院病历身份证不一致系因医院打错,住院发票、病历号、住院号均可相互印证。两次住院时间存在重叠时因为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发现患有肾癌并立即转院至郑大一附院,原告于1月28日从郑州市中心医院转院至郑大一附院,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该重叠的2天原告已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文华对本次事故负80%的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巩义粮库将车辆交给被告袁文华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巩义粮库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8259.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为5天,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为5天,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期间及院外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3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33.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右肾透明细胞癌以及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因(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右肾透明细胞癌与2011年12月10日的损害无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9.6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3.6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2)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尽,对于原告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6807.6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3.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部分内赔偿给原告1546.7元。剩余部分1186.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949.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4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757.1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CT费用390元,剩余共计7913.8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文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会云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会云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共计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杜会云对被告袁文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会云对被告河南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袁文华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