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吕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柏某。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近三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婚生小孩柏某出生39天后就到其外婆家生活至今,柏某某已三年没有给付生活、学习费用。3、证人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事实。
被告柏某某辩称,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06年5月经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柏某。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多聚少。被告长期不照顾婚生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