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李甲,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双城市。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被告:陶某乙,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原告李甲与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于1993年5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陶某甲。2004年5月10日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陶某甲由被告陶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07年3月21日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就变更陶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即原告陶某甲的抚养权由原被告抚养变更为由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08年9月2日经双城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08)双证内民字第161号公证书,即陶某甲的姓名权由陶某甲更名为李甲即是本案的原告李甲。现原告李甲正在上学阶段,每年的学费及生活费用都是由母亲郎某某独自承担。现因原告的母亲已无力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2004)双民一初字8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2004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自愿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原告李甲(陶某甲)由被告陶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证据3、(2007)年双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2007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就变更原告抚养权一案达成协议,即原告李甲(陶某甲)由原告母亲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证据4、(2008)双证内民字第161号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姓名权由陶某甲更名为李甲。
被告陶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我不能同意,理由是:我现在还在外边打工挣钱,生活困难,勉强养活自己。我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及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我抚养原告的时候抚养费都是自理。所以,现在我要求按2007年我与原告母亲达成的协议(即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履行。庭审中,被告陶某乙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绕着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针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被告陶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被告陶某乙虽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举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上学期间有关上学费用及部分生活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未提出反驳。所以,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993年5月5日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甲(陶某甲1999年10月30日出生)即本案原告,2004年5月10日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原告李甲(陶某甲)由被告陶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07年3月21日原告母亲郎某某与被告陶某乙又经法院调解就变更原告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即原告李甲(陶某甲)的抚养权由原被告陶某乙抚养变更为由母亲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08年9月2日经双城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08)双证内民字第161号公证书,即陶某甲的姓名权由陶某甲更名为李甲。现原告就读于双城市第八中学二年级。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不能因双方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原告)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鉴于原告现在还在上学读书,原告母亲独自抚养原告并承担原告上学费用及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原告李甲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等不受影响以及生活质量改善的最佳利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被告陶某乙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4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至原告李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用27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用2700.00元。2013年12月的抚养费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旭
审判员 吴昊旻
审判员 张福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