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兴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负责人:沈春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韶春,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陈自全因与被上诉人项兴彬、陈庆和、张炳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自全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项兴彬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自全申请撤回上诉,项兴彬申请撤回起诉均属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第002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陈自全撤回上诉;
三、准许项兴彬撤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